2016 年 11 月 11 日 ,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 、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 署命令 ,公布修订后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》, 自 2016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。
修订后的条例涵盖了无线电频率管理 、台站管理 、发射设备管理 以及无线电涉外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,完善了有效开发利用无线电频率 的管理制度,减少并规范了无线电行政审批 ,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,加 大对利用 “伪基站”等开展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惩戒力度,为 推动无线电管理各项工作,促进无线电事业的持续 、健康发展提供有 力的法律保障 。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
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,维护空中电波秩序 ,有效开发 、利用无线 电频谱资源,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,制定本条例 。
第二条
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频率 ,设置 、使用无线电台 (站),研制 、生产 、进 口 、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 , 以及使用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,应当遵守本条例 。
第三条
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。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 规划 、合理开发 、有偿使用的原则 。
第四条
无线电管理工作在国务院 、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分工管 理 、分级负责 ,贯彻科学管理 、保护资源 、保障安全 、促进发展的方 针 。
第五条
国家鼓励 、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 推广应用 ,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。
第六条
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 ,不得对依法开展的 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,不得利用无线电台(站)进行违法犯罪活
。
第七条
根据维护国家安全 、保障国家重大任务 、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 要 , 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 。
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
第八条
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 ,依据职责拟订无 线电管理的方针 、政策 ,统一管理无线电频率和无线电台(站),负 责无线电监测 、干扰查处和涉外无线电管理等工作 ,协调处理无线电 管理相关事宜 。
第九条
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 工作,参与拟订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 、政策 。
第十条
省 、自治区 、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 、 自治区 、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 ,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 线电管理工作 ,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,审查无线电 台(站)的建设布局和台址 ,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(含 呼号,下同),负责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 ,协调处理本 行政区域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。
省 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 立派出机构 。派出机构在省 、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 行职责 。
第十一条
军地建立无线电管理协调机制 ,共同划分无线电频率 ,协商处理 涉及军事系统与非军事系统间的无线电管理事宜 。无线电管理重大问 题报国务院 、 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 。
第十二条
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业 务指导下 ,负责本系统(行业)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,贯彻执行国家无 线电管理的方针 、政策和法律 、行政法规 、规章 ,依照本条例规定和 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 ,管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本系统(行 业 )使用的航空 、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 ,规划本系统(行业)无线电
台(站)的建设布局和台址 ,核发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 码 。
第三章 频率管理
第十三条
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,并向社会公 布 。制定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单 位的意见 ,充分考虑国家安全和经济社会 、科学技术发展以及频谱资 源有效利用的需要 。
第十四条
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 ,但下列频率除外 :
(一)业余无线电台 、公众对讲机 、 制式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 ;
(二 )国际安全与遇险系统,用于航空 、水上移动业务和无线电 导航业务的国际固定频率;
(三 )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 使用的频率 。
第十五条
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,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
(一 )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,有 明确具体的用途 ;
(二)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;
(三)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;
(四)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。
第十六条
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 日内审查完毕 ,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,并综合考虑 国家安全需要和可用频率的情况,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。予 以许可的 ,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;不予许可的,书面通知申请 人并说明理由 。
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应当载明无线电频率的用途 、使用范围 、 使用率要求 、使用期限等事项 。
第十七条
地面公众移动通信使用频率等商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许可 ,可以 依照有关法律 、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招标 、拍卖的方式 。
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招标 、拍卖的方式确定中标人 、 买受人后 , 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,并依法向中标人 、买受人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 许可证 。
第十八条
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 。国家无线电管 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,由省 、 自治区 、直辖市无 线电管理机构实施 。
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交通运输 、 渔业 、 海洋系统 (行业) 使用的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,由所在地省 、 自治区 、直辖市无线电管 理机构分别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许可;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 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 ,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 门实施许可 。
第十九条
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 10 年 。
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 , 应当在期限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。 受 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 、第十六条的规定 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。
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 ,应当及时 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。
第二十条
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 ,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的条件 ,并提交双方转让协议 ,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报请 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。
第二十一条
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。
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项 目 、标准 ,由国务院财政部门 、价格主管 部门制定 。
第二十二条
国际电信联盟依照国际规则规划给我国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 , 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分配给使用单位 。
申请使用国际电信联盟非规划的卫星无线电频率 ,应当通过国家 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提出申请 。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
关单位进行必要的国内协调 ,并依照国际规则开展国际申报 、 协调 、 登记工作 。
第二十三条
组建卫星通信网需要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 ,除应当符合本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 ,还应当提供拟使用的空间无线电台 、卫星轨 道位置和卫星覆盖范围等信息 ,以及完成国内协调并开展必要国际协 调的证明材料等 。
第二十四条
使用其他国家 、地区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开展业务 ,应当遵守我国 卫星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 ,并完成与我国申报的卫星无线电频率的 协调 。
第二十五条
建设卫星工程 ,应当在项目规划阶段对拟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 进行可行性论证;建设须经国务院 、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卫星工程, 应当在项目规划阶段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拟使用的卫星 无线电频率 。
第二十六条
除因不可抗力外 ,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 2 年不使用或 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 ,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 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, 收回无线电频率 。
第四章 无线电台 (站)管理
第二十七条
设置 、使用无线电台(站)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 电台执照 ,但设置 、使用下列无线电台(站)的除外:
(一)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 ;
(二)单收无线电台 (站) ;
(三 )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(站)。
第二十八条
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业余无线电台外 ,设置 、使用无线电 台 (站) ,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:
(一)有可用的无线电频率 ;
(二 )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 准证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;
(三)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 、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 ;
(四)有明确具体的用途,且技术方案可行;
(五)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(站)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 ,拟设置
的无线电台(站)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(站)不会产生有害干 扰 。
申请设置 、使用空间无线电台 , 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 , 还应当有可利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 。
第二十九条
申请设置 、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,应当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 ,具 有相应的操作技术能力 ,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。
第三十条
设置 、使用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(站), 由无线电台(站)所 在地的省 、 自治区 、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。设置 、使用没 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 ,由申请人住所地的省 、 自治区 、直辖市无线 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。
设置 、使用空间无线电台 、 卫星测控 (导航)站 、 卫星关 口站 、 卫星国际专线地球站 、15 瓦以上的短波无线电台 (站)以及涉及国 家主权 、安全的其他重要无线电台(站), 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 施许可 。
第三十一条
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 日内审查完毕 ,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 、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,作出许可或者不予 许可的决定 。予以许可的,颁发无线电台执照,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 别码的 ,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 ;不予许可的,书面通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。
无线电台(站)需要变更 、增加无线电台识别码的 , 由无线电管 理机构核发 。
第三十二条
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无线电台(站)的台址 、使用频率 、发射 功率 、有效期 、使用要求等事项 。无线电台执照的样式由国家无线电 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。
第三十三条
无线电台(站)使用的无线电频率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的 ,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规定的期 限 ;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,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, 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 5 年 。
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(站)的,应 当在期限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 更换无线电台执照 。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 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。
第三十四条
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向国际电信联盟统 一 申请无线电台识别码 序列,并对无线电台识别码进行编制和分配 。
第三十五条
建设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(站)的选址 ,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 求 ,避开影响其功能发挥的建筑物 、设施等 。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、修 改城乡规划,安排可能影响大型无线电台(站)功能发挥的建设项 目 的 ,应当考虑其功能发挥的需要 ,并征求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 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的意见 。
设置大型无线电台(站)、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 ,其台址布局 规划应当符合资源共享和电磁环境保护的要求 。
第三十六条
船舶 、航空器 、铁路机车(含动车组列车 ,下同)设置 、使用制 式无线电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,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 机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 ;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 ,同时核发无线 电台识别码 。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将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 别码的核发情况定期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。
船舶 、航空器 、铁路机车设置 、使用非制式无线电台的管理办法, 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。
第三十七条
遇有危及国家安全 、公共安全 、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为 了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特殊需要,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 、使用无线 电台(站),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台(站)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 报告,并在紧急情况消除或者重大社会活动结束后及时关闭 。
第三十八条
无线电台(站)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 置 、使用;变更许可事项的 ,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 办理变更手续 。
无线电台(站)终止使用的,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 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,交回无线电台执照,拆除无线电台(站)及 天线等附属设备 。
第三十九条
使用无线电台(站)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无线电台(站)进行 定期维护 ,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 定 ,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 、使用的无线电台 (站)产生有害干扰 。
第四十条
使用无线电台(站)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 定 ,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 。
第四十一条
使用无线电台(站)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 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 ,不得传播 、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 息 。
业余无线电台只能用于相互通信 、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 ,并在业 余业务或者卫星业余业务专用频率范围内收发信号 ,但是参与重大自 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除外 。
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
第四十二条
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,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频 率划分规定 。
第四十三条
生产或者进 口在国内销售 、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,应当符合产 品质量等法律法规 、 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。
第四十四条
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 , 生产或者进 口在国内销售 、 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 ,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 准 。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目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布 。
生产或者进 口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,除应当符合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外 ,还应当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
核定的技术指标 ,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 。
第四十五条
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,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:
(一)申请人有相应的生产能力 、技术力量 、质量保证体系;
(二 )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 、功率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 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。
第四十六条
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申请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 备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,自受理申请之 日 起 30 个工作 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。 予以核准的 ,颁发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;不予核准的,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 。
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 况向社会公布 。
第四十七条
进 口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 发射设备 ,进 口货物收货人 、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人员 、寄递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收件人,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 ,凭无线电发射设备 型号核准证办理通关手续 。进行体育比赛 、科学实验等活动 ,需要携 带 、寄递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 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关的 ,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, 凭批准文件办理通关手续 。
第四十八条
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 发射设备 ,应当向省 、自治区 、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 。 不得销售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。
第四十九条
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 ,不得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 的技术指标 。
第五十条
研制 、生产 、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,应当采取措施 有效抑制电波发射,不得对依法设置 、使用的无线电台(站)产生有 害干扰 。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 ,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向省 、
自治区 、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设置 、使用无线电台(站) 手续 。
第六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
第五十一条
无线电频率协调的涉外事宜 ,以及我国境内电台与境外电台的相 互有害干扰,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单位与有关的国际组织 或者国家 、地区协调处理 。需要向国际电信联盟或者其他国家 、地区 提供无线电管理相关资料的 , 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办理 。
第五十二条
在边境地区设置 、使用无线电台(站),应当遵守我国与相关国 家 、地区签订的无线电频率协调协议 。
第五十三条
外国领导人访华 、各国驻华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 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需要设置 、使用无线电台(站)的 ,应当通过外交 途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。
除使用外交邮袋装运外 ,外国领导人访华 、各国驻华使领馆和享 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携带 、寄递或者以其他方 式运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 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,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经国家无线电管 理机构批准后办理通关手续 。
其他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设置 、使用无线电台(站)的, 应当按照我国有关规定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 准 ;携带 、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 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,应当按 照我国有关规定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 ,到海 关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手续,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不需要 批准的除外 。
第五十四条
外国船舶(含海上平台)、航空器 、铁路机车 、车辆等设置的无 线电台在我国境内使用 ,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 、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 参加的国际条约 。
第五十五条
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
监测 。
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 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 。
第七章 无线电监测和电波秩序维护
第五十六条
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 线电台(站)进行检查和检测 ,保障无线电台(站)的正常使用 ,维 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。
第五十七条
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省 、 自治区 、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作为无 线电管理技术机构,分别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 、 自治区 、直辖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,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 ,查找无线电干扰 源和未经许可设置 、使用的无线电台 (站) 。
第五十八条
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系统(行业)的无线电 信号实施监测 。
第五十九条
工业 、科学 、 医疗设备, 电气化运输系统 、高压电力线和其他电 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 ,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 有关规定 。制定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, 应当征求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。
第六十条
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已依法设置 、使用的无线电台 (站)产生有害干扰的 ,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 除 。
第六十一条
经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 ,可能对 已依法设置 、使用的无线电台(站)造成有害干扰的 ,其选址定点由 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 、 自治区 、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 构协商确定 。
第六十二条
建设射电天文台 、气象雷达站 、卫星测控(导航)站 、机场等需 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项 目 ,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工程选址前对
其选址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,并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;未 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,或者未征求 、采纳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的 ,不得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排除有害干扰的要求 。
第六十三条
在已建射电天文台 、气象雷达站 、卫星测控(导航)站 、机场的 周边区域 ,不得新建阻断无线电信号传输的高大建筑 、设施 ,不得设 置 、使用干扰其正常使用的设施 、设备 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。
第六十四条
国家对船舶 、航天器 、航空器 、铁路机车专用的无线电导航 、遇 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予以特别保护 。任何 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其产生有害干扰 的 ,应当立即消除有害干扰 。
第六十五条
依法设置 、使用的无线电台(站)受到有害干扰的 ,可以向无线 电管理机构投诉 。受理投诉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,并将处 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。
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 ,应当遵循频带外让频带内 、次要 业务让主要业务 、后用让先用 、 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 。
第六十六条
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(站)采取维 修无线电发射设备 、校准发射频率或者降低功率等措施消除有害干扰 ; 无法消除有害干扰的,可以责令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(站)暂停 发射 。
第六十七条
对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 ,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暂扣无线电发射 设备或者查封无线电台(站),必要时可以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 ;无 线电管理机构在无线电监测 、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, 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处理 。
第六十八条
省 、 自治区 、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 、销售无线 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 ,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 ,并及时向
无线电管理机构通报其在产品质量监督 、市场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的 违法生产 、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为 。
第六十九条
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无线电监测中心(站)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履行 职责过程中知悉的通信秘密和无线电信号保密 。
第八章 法律责任
第七十条
违反本条例规定 ,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 ,或者擅自设置 、 使用无线电台(站)的 , 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,没收从事违法 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 ,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;拒不改正的 , 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;擅自设置 、使用无线电台(站) 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,尚不构成犯罪的 ,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。
第七十一条
违反本条例规定 ,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 ,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 ,没收违法所得 ;拒不改正的 ,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 下的罚款 ;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 ,处 1 万元以 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;造成严重后果的 , 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证 。
第七十二条
违反本条例规定 ,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,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 , 没收违法所得, 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;造成严重后果的, 吊销无线电台执照,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:
(一 )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 、使用无 线电台 (站) ;
(二 )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,传播 、 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;
(三)擅自编制 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 。
第七十三条
违反本条例规定 ,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 、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 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,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,拒 不改正的 , 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 ,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, 吊销无线电台执照;对船舶 、航天器 、航空器 、铁路机车专
用无线电导航 、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 生有害干扰的 ,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。
第七十四条
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 ,由无线电管理机 构责令限期缴纳 ;逾期不缴纳的 , 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 0 . 05%的滞 纳金 。
第七十五条
违反本条例规定 ,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,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 ;拒不改正的 ,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, 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 元以下的罚款;造成严重后果的 ,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:
(一 )研制 、生产 、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 ,未采取 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 ;
(二 )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 监测;
(三 )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 料 。
第七十六条
违反本条例规定 ,生产或者进 口在国内销售 、使用的无线电发射 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 ,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,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;拒不改正的 , 没收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 射设备 ,并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。
第七十七条
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 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,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 ;拒不改正的 ,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。
第七十八条
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 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,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,没收违 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 ,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 10%以下的罚款 ;拒不改正的,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 10%以上 30% 以下的罚款 。
第七十九条
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 术指标的 ,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;拒不改正的,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。
第八十条
生产 、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,由产 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。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,携带 、寄递或者以 其他方式运输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 ,违反海关监管法律法规的,由海 关依法处罚 。
第八十一条
违反本条例规定 ,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依法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。
第八十二条
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,对 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。 [2]
第九章 附 则
第八十三条
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许可需要完成有关国内 、国际协调或者履行国 际规则规定程序的,进行协调以及履行程序的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审查 期限内 。
第八十四条
军事系统无线电管理 ,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。涉及广播电视的 无线电管理, 法律 、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,依照其规定执行 。
第八十五条
本条例自2016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