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 次会议通过)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,规范电子商务 行为,维护市场秩序 ,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 ,制定本法 。
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 ,适用本法 。
本法所称电子商务 ,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 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。
法律 、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,适用其规定 。 金融类产品和服务,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 、音视频节 目 、出版 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, 不适用本法 。
第三条 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 ,创新商业模式 ,促进电 子商务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 ,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 ,营造有利 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,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推动高质量发 展 、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、构建开放型经济方面的重要 作用 。
第四条 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 ,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 展 ,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施,不得滥用 行政权力排除 、 限制市场竞争 。
第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 ,应当遵循自愿 、平等 、 公平 、诚信的原则 ,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,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,履行 消费者权益保护 、环境保护 、知识产权保护 、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 护等方面的义务 ,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,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。
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 、 监督管理等工作 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 实际情况 ,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。
第七条 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 ,推动形成 有关部门 、电子商务行业组织 、电子商务经营者 、消费者等共同参与 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 。
第八条 电子商务行业组织按照本组织章程开展行业自律 ,建立健全行业规范 ,推动行业诚信建设,监督 、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 与市场竞争 。
第二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
第一节 一般规定
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 ,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 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 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, 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、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 、其他网 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。
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,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 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 、交易撮合 、信息发布等服务 ,供交易双方 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。
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 ,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 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。
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。但是,个 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、家庭手工业产品 ,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 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,以及依照法律 、 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。
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,并依法享受 税收优惠 。
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 次纳税义务发生后,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 、行政法规的规定申 请办理税务登记 ,并如实申报纳税 。
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 ,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 政许可的 ,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。
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 合保障人身 、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 ,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 律 、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。
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出 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。电子发票与纸质 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。
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 ,持续公示营 业执照信息 、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 、属于依照本法第十 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,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。
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 ,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 信息 。
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 ,应当提前 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。
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 、真实 、准确 、及时地披露 商品或者服务信息,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。电子商务经营者 不得以虚构交易 、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 宣传,欺骗 、误导消费者 。
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 、消费习惯等 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 ,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 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, 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。
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 ,应当遵守《中华人民共和 国广告法》的有关规定 。
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 ,应当以显著方式 提醒消费者注意 ,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。
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 方式 、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 ,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 责任 。但是, 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。
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 ,应 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 、程序 ,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 。消 费者申请退还押金,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 ,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 退还 。
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 、用户数量 、对相关 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 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 ,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,排除 、 限制竞争 。
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 、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,应 当遵守法律 、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。
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 、更正 、删 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 、程序,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 、更正 、删除以 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。
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 、删除的申请的 ,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 、删除用户信息 。用户注销的,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 ;依照法律 、行政法规的 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,依照其规定 。
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 、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 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 ,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 。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 息的安全 ,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 、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 ,不得泄 露 、 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。
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 ,应当遵守进出 口监督管理的法律 、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。
第二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
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 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 、地址 、联系方式 、行政许可 等真实信息,进行核验 、登记 ,建立登记档案,并定期核验更新 。
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 营用户提供服务 ,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。
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,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 营者依法办理登记,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,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 , 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。
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 、行政法规的规 定 , 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, 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 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。
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 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 、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,应当依法采取必 要的处置措施 ,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。
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 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 、稳定运行,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,有效应对 网络安全事件 ,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。
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,发生网络 安全事件时,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,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,并向有 关主管部门报告 。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 、保存平台上发布的 商品和服务信息 、交易信息 ,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 、保密性 、可用性 。 商品和服务信息 、 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; 法律 、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,依照其规定 。
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 、公平 、公正的 原则,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 ,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 、商品和 服务质量保障 、消费者权益保护 、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。
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 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,并保证 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 、 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。
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 则 ,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,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 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 。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 日予以公示 。
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 ,要求退出平台的 ,电子商务平台 经营者不得阻止 ,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。
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 、交易规则 以及技术等手段 ,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 、交易价格以及与 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,或者向平 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。
第三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 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 、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 、暂停或者终止服 务等措施的,应当及时公示 。
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 , 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,不得 误导消费者 。
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 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。
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 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 、财产安全的要求, 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 ,未采取必要措施的,依法与该 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。
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 ,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 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 ,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
保障义务 ,造成消费者损害的 ,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。
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 , 公示信用评价规则,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 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。
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 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。
第四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 、 销量 、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 ;对 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 ,应当显著标明 “广告” 。
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, 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 ,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。
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 ,有权 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 、屏蔽 、断开链接 、终止交易和服 务等必要措施 。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。
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 ,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,并将 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;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,对损害的扩大部 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。
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 ,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。恶意 发出错误通知 ,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 ,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。
第四十三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 ,可以向电子商务 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 。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 为的初步证据 。
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 ,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 知识产权权利人 ,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 起诉 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 日 内 ,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,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 措施 。
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 四十二条 、 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 、 声明及处理结果 。
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 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,应当采取删除 、屏蔽 、断开链接 、终止交易和 服务等必要措施 ;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, 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。
第四十六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 ,电子商务平台
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 ,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 提供仓储 、物流 、支付结算 、交收等服务 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 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服务 ,应当遵守法律 、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 规定,不得采取集中竞价 、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,不得进 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。
第三章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
第四十七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 ,适用本章和《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 国电子签名法》等法律的规定 。
第四十八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 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。
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。但是,有相 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。
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 约条件的 ,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 ,合同成立 。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 ,从其约定 。
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 合同不成立;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,其内容无效 。
第五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清晰 、全面 、明确地告知用户订 立合同的步骤 、注意事项 、 下载方法等事项 ,并保证用户能够便利 、 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。
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证用户在提交订单前可以更正输入错误 。
第五十一条 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 , 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。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 ,生成的电子凭 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;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 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 ,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 付时间 。
合同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 ,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 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。
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 、 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,从其约定 。
第五十二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 商品 。
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快递物流服务 ,应当遵守法
律 、行政法规 ,并应当符合承诺的服务规范和时限 。快递物流服务提 供者在交付商品时,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 ;交由他人代收的 ,应 当经收货人同意 。
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环保包装材料 ,实现包装 材料的减量化和再利用 。
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快递物流服务的同时 ,可以接受电子 商务经营者的委托提供代收货款服务 。
第五十三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电子支付方式支付 价款 。
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支付服务 ,应当遵守国 家规定 ,告知用户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 、使用方法 、注意事项 、相关 风险和收费标准等事项 ,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。电子支付服务提 供者应当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 、一致性 、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 改 。
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最近三 年的交易记录 。
第五十四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支付服务不符合国 家有关支付安全管理要求,造成用户损失的 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。
第五十五条 用户在发出支付指令前 ,应当核对支付指令所包含 的金额 、 收款人等完整信息 。
支付指令发生错误的 ,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查找原因 , 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纠正 。造成用户损失的 ,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,但能够证明支付错误非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。
第五十六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完成电子支付后 ,应当及时准 确地向用户提供符合约定方式的确认支付的信息 。
第五十七条 用户应当妥善保管交易密码 、电子签名数据等安全 工具 。用户发现安全工具遗失 、被盗用或者未经授权的支付的 ,应当 及时通知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 。
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 ,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 ;电子 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未经授权的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 ,不 承担责任 。
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发现支付指令未经授权 ,或者收到用户支付 指令未经授权的通知时 ,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。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 ,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 任 。
第四章 电子商务争议解决
第五十八条 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 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 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 。
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 金的,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 、管理 、使用和退还 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。
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 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 ,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的有关规定 。
第五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 、有效的投诉 、举报 机制,公开投诉 、举报方式等信息 ,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 、举报 。
第六十条 电子商务争议可以通过协商和解 ,请求消费者组织 、
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 ,向有关部门投诉,提请 仲裁,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。
第六十一条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,与 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,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 维护合法权益 。
第六十二条 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 ,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 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 。 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 、 伪造 、 篡改 、销毁 、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 ,致使人民法院 、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 无法查明事实的 ,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。
第六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 , 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,根据自愿原则 ,公平 、公正地解决当事人 的争议 。
第五章 电子商务促进
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 、 自治区 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子 商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制定科学合理的产业政策, 促进电子商务创新发展 。
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采取措施,支持 、推动绿色包装 、仓储 、运输 ,促进电子商务绿色 发展 。第六十六条 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和物流网络建设 ,完善 电子商务统计制度,加强电子商务标准体系建设 。
第六十七条 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在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应用 ,支 持电子商务与各产业融合发展 。
第六十八条 国家促进农业生产 、加工 、流通等环节的互联网技 术应用 ,鼓励各类社会资源加强合作 ,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发展 ,发挥 电子商务在精准扶贫中的作用 。
第六十九条 国家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,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信 息 ,鼓励电子商务数据开发应用 ,保障电子商务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 动 。
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建立公共数据共享机制 ,促进电子商务经营者 依法利用公共数据 。
第七十条 国家支持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价机构开展电子商务信 用评价 , 向社会提供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服务 。
第七十一条 国家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 ,建立健全适应跨境电 子商务特点的海关 、税收 、进出境检验检疫 、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, 提高跨境电子商务各环节便利化水平 ,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等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 、报关 、报检等服务 。
国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 。
第七十二条 国家进出 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跨境电子商务海关 申报 、纳税 、检验检疫等环节的综合服务和监管体系建设,优化监管 流程,推动实现信息共享 、监管互认 、执法互助 ,提高跨境电子商务 服务和监管效率 。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凭电子单证向国家进出 口 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。
第七十三条 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 、地区之间跨境电子商务 的交流合作,参与电子商务国际规则的制定 ,促进电子签名 、电子身 份等国际互认 。
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 、地区之间的跨境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机 制 。
第六章 法律责任
第七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,不履行合 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,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 ,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 。
第七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 、第十三条规定 , 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,或者销售 、提供法律 、行政法规 禁止交易的商品 、服务,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提供 义务,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,采取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交易 ,或者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,依照有关法律 、行政法 规的规定处罚 。
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 ,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,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,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 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,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:
(一 )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 、行政许可信息 、属 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,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;
(二)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;
(三)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 、 更正 、 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 、 程序,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 、更正 、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 件的 。
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 要措施的 ,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,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。
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 一款规定提 供搜索结果,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 、服务的 ,由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,没收违法所得 ,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 ,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。
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,未向消 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 、程序,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 ,或者 不及时退还押金的,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,可以处五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;情节严重的,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。
第七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 、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 保护的规定,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条和有关法律 、行政法规规定的 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 ,依照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》等法律 、 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。
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 ,由有关主管
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正的 ,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 情节严重的, 责令停业整顿 ,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:
(一)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 、登记义务的 ;
(二 )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、税务部 门报送有关信息的;
(三 )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 施 ,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;
(四 )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 、交易信息 保存义务的 。
法律 、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,依照 其规定 。
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 ,有下列行为之 一 的,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,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:
(一 )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 、交易规则信息 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;
(二 )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,未按照规 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 ,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;
(三 )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 务的;
(四 )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 评价的途径,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。
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 ,对竞价排名的商品 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 “广告”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的 规定处罚 。
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,对 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 、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 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,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 理费用的 ,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,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 ,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 。
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,对 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 ,或者对平台
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 ,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 务的,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,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;情节严重的,责令停业整顿 ,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 万元以下的罚款 。
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 、第四十 五条规定 ,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 施的,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;逾期不改正的 ,处五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;情节严重的,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 。
第八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 ,销售的商品或者提 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 、财产安全的要求 ,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 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,滥用市场支配地位,或者实施侵犯知 识产权 、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 ,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。
第八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,依照有 关法律 、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,并予以公示 。
第八十七条 依法负有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 ,玩忽职守 、滥用职权 、徇私舞弊,或者泄露 、 出售或者非法向他 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 、隐私和商业秘密的 ,依法追 究法律责任 。
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 ,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依法给 予治安管理处罚 ;构成犯罪的 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。
第七章 附则
第八十九条 本法自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