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
(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 年 9 月 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)
第一章 总 则
第 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 ,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 场竞争 ,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,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 ,促进中小 企业健康发展 ,扩大城乡就业 ,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中的重要作用 ,制定本法 。
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小企业,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 法设 立的,人员规模 、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,包括中型企业 、小型企 业和微型企业 。中型企业 、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 责中 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,根据企 业从业人员 、 营业收入 、 资产总额等指标 ,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, 报 国务院批准 。
第三条 国家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 ,坚持 各类 企业权利平等 、机会平等 、规则平等 ,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 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 、加强引导 、完善服务 、依法规范 、保障权益 的方针 , 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。
第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 ,遵守国家劳动用工 、安全 生产 、 职业卫生 、社会保障 、资源环境 、质量标准 、知识产权 、财政税收等 方面的法律 、法规 ,遵循诚信原则 ,规范内部管理 ,提高经营管理水 平 ;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,不得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 。
第五条 国务院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 ,建立中小企业促进 工作协调机制 ,统筹全国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。
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 业发展政策,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宏观指导 、综合协调和监督检 查 。
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 ,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。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
作协调机制,明确相应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 ,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。
第六条 国家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 。统计部门应当加 强对 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,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。
第七条 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,建立社会化的信 用信 息征集与评价体系 , 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 、 交流和 共享的社 会化 。
第二章 财税支持
第八条 中央财政应当在本级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 目 ,安 排中 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。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,在本级财 政预 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。
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 、购买服务 、奖励 等方 式 , 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。
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,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 、 透明的原则, 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。
第十条 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。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 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 , 主要用于引导和带 动社会资 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 ,促进创业创新 。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。中小企业发 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。
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, 对符 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缓征 、减征 、 免征企业所得税 、 增值税等措施 , 简化税收征管程序 ,减轻小型微型 企业税收负担 。
第十二条 国家对小型微型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减免等 优 惠政策 ,减轻小型微型企业负担 。
第三章 融资促进
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 ,高效 、 公平 地服务中小企业 。
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综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,鼓励 和引 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 , 改善小型微 型企业融 资环境 。
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展小型 微
型企业金融服务应当制定差异化监管政策 ,采取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 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,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 和比重 ,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。
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 特 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。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, 采取多种 形式, 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。
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和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,推动中小银 行 、 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和互联网金融有序健康发展,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 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 伸网点和业务 。 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应当设立普惠金融机构 ,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 服务 。 国家推动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小型微型 企业金融服务专 营机构 。
地区性中小银行应当积极为其所在地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 金融 服务,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。
第十八条 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 ,多渠道推动股权 融资, 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 ,促进中小企业利用多种方式直接 融资 。
第十九条 国家完善担保融资制度 ,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 业提 供以应收账款 、知识产权 、存货 、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 担保融资 。
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 ,其应收账 款的 付款方 ,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,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。国家鼓励 中小企业及付款方通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确 认债权债务关系 , 提高融资效率 , 降低融资成本 。
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 保体系 ,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 。
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动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 和 信用保险业务 ,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分散风险 、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 品 。
第二十三条 国家支持征信机构发展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征 信 产品和服务,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 、公用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采集信 息 。 国家鼓励第三方评级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评级服务 。
第四章 创业支持
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 网 站 、宣传资料等形式 ,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工商 、财税 、金融 、环境
保护 、安全生产 、劳动用工 、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 信息服务 。
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 、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 、残疾 人员 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 ,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 减免 。
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社会资金参与投资中小企业 。 创 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,按照国家规定 享受税收优惠 。
第二十七条 国家改善企业创业环境 ,优化审批流程 , 实现中小 企业行政许可便捷, 降低中小企业设立成本 。
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 、孵化 基地, 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 。
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 要 ,在城乡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,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 场所提供便利 。国家支持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 、工业厂房 、企业库房 和物 流设施等 ,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。
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互联网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技术 、开发 、 营 销 、推广等资源,加强资源共享与合作 ,为中小企业创业提 供服务 。
第三十一条 国家简化中小企业注销登记程序 ,实现中小企 业市 场退出便利化 。
第五章 创新支持
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求 ,推进技术 、产品 、 管理模式 、商业模式等创新 。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 因 ,确需加速折旧的,可以依法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。 国家完善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,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 新 。
第三十三条 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 、 生产制造 、运营管 理等环节应用互联网 、云计算 、大数据 、人工智能等现代 技术手段 , 创新生产方式 ,提高生产经营效率 。
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 和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实施 。 国家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, 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防科研和生产活动 。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及中小企 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参与标准的制定 。
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
术和产品 ,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 ,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 产权的能 力 ;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 ;减轻中小企业 申请和维持知 识产权的费用等负担 。
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 、用地 、财 政等方面提供支持,推动建立和发展各类创新服务机构 。
国家鼓励各类创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 、研 发设计与 应用 、质量标准 、 实验试验 、检验检测 、技术转让 、 技术培训等服 务 ,促进科技成果转化,推动企业技术 、产品升级 。
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,采 取补 贴 、培训等措施 ,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 ,帮助中小企 业引进创新人才 。国家鼓励科研机构 、高等学校和大型企业等创造条 件向中 小企业开放试验设施 ,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 , 帮助中小企业 开 发新产品 ,培养专业人才 。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 、 高等学校支持本 单位的科技人员以兼 职 、挂职 、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 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,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 酬 。
第六章 市场开拓
第三十八条 国家完善市场体系 , 实行统 一 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 管制度 ,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,营造中小企业公平参与竞争的市场 环境 。
第三十九条 国家支持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 为基础的 、稳定的原材料供应 、生产 、销售 、服务外包 、技术开发和 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 , 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 发展 。
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的相 关 优惠政策 ,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 、预留采购份额 、价格评 审优惠 、 优先采购等措施 ,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 。向中小企业预 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 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 十以上 ;其中 ,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 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。 中 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。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 、 经营年限 、 经营规模和财 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 者歧视待遇 。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 上 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 ,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 提 供指导和服务 。
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 、 知识 产权保护 、技术性贸易措施 、产品认证等方面为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 出 口提供指导和帮助 ,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。国家有关政策 性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开展进出 口信贷 、出 口信用保险等业务 ,支持中 小企业开拓境外市场 。
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 供 用汇 、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 ,支持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 , 开拓 国际市场 。
第七章 服务措施
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 , 为 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。
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 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 ,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。
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 的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的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 ,及时汇集涉及中 小企业的法律法规 、创业 、创新 、金融 、 市场 、权 益保护等各类政 府服务信息, 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无偿服务 。
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 训 与辅导 、知识产权保护 、管理咨询 、信息咨询 、信用服务 、市场营销 、 项目开发 、投资融资 、财会税务 、产权交易 、技术支持 、人才引进 、 对外合作 、展览展销 、 法律咨询等服务 。
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 的部门应当安排资金 ,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 。
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有关机构 、高等学校开展针对中小企 业经 营管理及生产技术等方面的人员培训 ,提高企业营销 、 管 理和技术 水平 。 国家支持高等学校 、 职业教育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 构 与中小企业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 ,支持职业教育院校教师和中小企 业技术人才双向交流 ,创新中小企业人才培养模式 。
第四十九条 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 权益,反映会员诉求 ,加强自律管理 ,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 、开拓市 场等提供服务 。
第八章 权益保护
第五十条 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。
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。
第五十 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 管 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渠道 ,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 见和建议 ,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 ,督促改进 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应当 公布联系方式 , 受理中小企业 的投诉 、举报 ,并在规定的时间 内予以调查 、处理 。
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,依法开 展管理工作,不得实施没有法律 、法规依据的检查 ,不得强制或者变 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 、评比 、表彰 、培训等活动 。
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 、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 中小 企业的货物 、工程 、服务款项 。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 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 损失进行赔偿 。
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 、法规向中小企业收取 费用, 不得实施没有法律 、法规依据的罚款 ,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 。 中 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举报 、 控告 。
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 制度 , 收费目录清单及其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,接受社会监督 。任何单位不 得对中小企业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,不得对中小企业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、扩大收费范围 ;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中小企业赞 助捐赠 、订购报刊 、加入社团 、 接受指定服务 ;严禁行业组织依靠 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 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 、提高收费标准 。
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 业 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 ,建立随机抽查机制 。 同一部门 对中小 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 ,应当合并进 行 ;不同部 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 , 由本级人民政 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。
第九章 监督检查
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 作 情况的监督检查 ;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, 并对直 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。
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 应 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,并向社 会公布 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中小企业
发展环境评估 。
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中小企 业 发展专项资金 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效果的企业评价 、社会评价和 资金使用动态评估,并将评价和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,接受社会 监督 。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,对中小企业发展 专项资金 、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,对截留 、 挤占 、挪用 、侵占 、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、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,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;构成犯罪的 ,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。
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 ,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 、评比 、表彰 、培训等活 动的行为 ,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 、罚款 、摊派财物的行为 , 以及其他 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,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。
第十章 附 则
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。